公眾人物姓名能由他人商標注冊使用嗎?
因公眾人物在相關公眾中的知名度較高,其姓名一旦被他人注冊為商標使用,則相關公眾可能認為使用該商標的商品與該公眾人物有某種聯(lián)系,從而導致混淆誤認。因此,他人將公眾人物的姓名作為商標注冊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有不良影響”的情形,不能注冊使用。
案情
2006年8月18日,郭晶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局(以下簡稱商標局)申請注冊“郭晶晶”商標(以下簡稱申請商標),指定使用在第25類婚紗、服裝、游泳衣、鞋(腳上的穿著物)、帽子(頭戴)、游泳帽、手套(服裝)、領帶、游泳褲、皮帶(服飾用)商品上。
2009年5月21日,商標局作出《商標駁回通知書》,決定駁回申請商標。2009年6月17日,郭晶以申請商標系合理行使姓名權的行為,不會造成不良影響為由向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商評委)申請復審。商評委裁定:申請商標予以駁回。郭晶不服商評委的決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判決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維持商評委的決定。
郭晶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一條第(一)項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評析
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八項規(guī)定,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商標不得作為商標使用。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特別規(guī)定容易誤導公眾的也屬于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標識產(chǎn)源是商標的根本功能,不能發(fā)揮標識產(chǎn)源作用的標識不能作為商標使用。本案中,郭晶申請注冊的商標“郭晶晶”(即申請商標)與我國著名跳水運動員“郭晶晶”的名字相同。在申請商標的申請日前,郭晶晶已經(jīng)在跳水運動項目上取得了很多的榮譽,在國內(nèi)及國際跳水運動界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相關公眾熟知“郭晶晶”是我國著名的跳水運動員。因此,申請商標“郭晶晶”指定使用在服裝、游泳衣、游泳帽等商品上容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申請商標系經(jīng)跳水運動員“郭晶晶”授權或者與其存在其他的聯(lián)系,從而產(chǎn)生誤導公眾的不良影響。因此,申請商標屬于《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規(guī)定的具有不良影響的情形,郭晶不得注冊使用申請商標。郭晶雖主張其曾用名為“郭晶晶”,但由于缺乏相應的證據(jù),因此郭晶申請注冊“郭晶晶”商標的行為不具有合法性。
盡管郭晶主張郭晶晶并非申請商標指定使用的“服裝、游泳衣、泳帽”等商品的提供者,或并非與上述商品的生產(chǎn)商存在投資、許可等關聯(lián)關系,故申請商標不會造成相關公眾的混淆誤認。但作為跳水運動員的“郭晶晶”是否使用她本人的名字進行商業(yè)化運作并不影響申請商標會造成誤導公眾的后果。所以,郭晶的相關訴訟主張并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商標評審遵循個案審查的原則。個案審查的原則是商標法實務界普遍接受的原則。由于每件商標的標識強度、指定使用的商品類別、相關公眾、使用情況等均有差異,兩件相同的案件幾乎不存在。此外,商標近似的判斷原則也在不斷發(fā)展變化中,因此,商標近似的在先判例對于在后案件商標近似性的判斷并沒有太多的參考價值。本案中,雖然郭晶提交了“范冰冰”商標、“楊威”商標等商標檔案,用以證明與本案申請商標類似的商標已經(jīng)獲準注冊。但正如上文所述,商標評審采用個案審查的原則,在先判例與本案存在差異,例如,“范冰冰”商標等商標與本案的申請商標在標識上有所不同,范冰冰與郭晶晶的知名度不同,與所指定使用商品的聯(lián)系也有差別。因此,本案的一、二審法院均未采信郭晶提交的上述證據(j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