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判決后,“喬丹”商標系列案還遠未結束
2016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就美國籃球明星Michael Jordan與被申請人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福建喬丹體育公司(下稱喬丹公司)之間的商標爭議行政糾紛再審案件〖(2016)最高法行再第27號〗作出判決。
最高法院認定了“現(xiàn)有證據(jù)足以證明‘喬丹’在我國具有較高的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我國相關公眾通常以‘喬丹’指代再審申請人,并且‘喬丹’已經(jīng)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形成了穩(wěn)定的對應關系,故再審申請人就‘喬丹’享有姓名權”,因此涉案的喬丹公司之三件中文“喬丹”商標的注冊,損害了籃球巨星邁克爾·喬丹對其姓名之中文翻譯“喬丹”文字享有的在先姓名權,違反了我國《商標法》關于“申請商標注冊不得損害他人現(xiàn)有的在先權利”的規(guī)定,所以判決撤銷該案一、二審判決,判令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裁定。
雖然在程序上還有待于商標評審委員會重新作出裁定并最終完成新裁定生效的法律程序。但喬丹公司的這三件中文“喬丹”商標依法被撤銷的結局,恐怕已成定局,了無懸念。
緣此仁者見仁,智者見智的倒是另一個問題:喬丹公司手中還有未被撤銷、而且因已超過五年爭議期故已經(jīng)無法再撤銷或者無效的中文“喬丹”商標,而其企業(yè)名稱中的商號“字號”恰恰也是中文“喬丹”。那么從此以后,喬丹公司究竟還能否合法使用其未被撤銷的中文“喬丹” 注冊商標與企業(yè)商號呢?
雙方互有輸贏
最高法院2016年12月8日公開宣判后,一時間互聯(lián)網(wǎng)上和平面媒體上對此案件報道紛紛,然而對喬丹公司究竟還能否使用中文“喬丹”注冊商標?報道的觀點卻大相徑庭:一些報道強調(diào)“最高法院判決中文‘喬丹’商標被禁用”,另一些報道則稱“中文‘喬丹’商標被禁用系誤讀,中文‘喬丹’主要商標早已確權”。甚至有說該案“也算是給喬丹的粉絲一個交代。這是目前折衷的最好結果,但其法律意義微乎其微”。
喬丹公司也第一時間聲明:“美國公民Michael Jordan對我司注冊的中文‘喬丹’等系列商標提出的68件商標爭議案件,我司已取得65件商標案件的勝訴……其中涵蓋我司主要使用的中文‘喬丹’商標!
喬丹公司堅稱這次最高法院判決要撤銷的這三件中文“喬丹”注冊商標,均屬于注冊時間不足5年、在周邊其他類商品上的防御性商標,對其目前使用的主要的中文“喬丹”注冊商標“不會構成影響”。
言下之意,喬丹公司認為對于提出商標爭議時間已超過五年從而未被撤銷的自己仍然擁有的中文“喬丹”注冊商標,不但繼續(xù)合法有效,也當然可以繼續(xù)使用。迄今喬丹公司名下,的確還有在第25類上的第3148047號、3148049號等“喬丹”中文文字的生效注冊商標;而且這些“喬丹”中文注冊商標都已經(jīng)過了五年爭議期間。
而在12月8日同日,Michael Jordan也發(fā)布聲明針鋒相對地指出:“在過去30年里,我在全球范圍內(nèi)建立起了自己的名望,把自己的名字打造成一個全球化的品牌”;“今天的裁決確保了我的中國球迷和所有中國消費者知道‘喬丹體育’和它的產(chǎn)品和我本人并沒有任何關系”;“期待著上海的法院對尚在審理中的姓名權侵權案件做出判決”。
系列案尚未了結
在Michael Jordan與喬丹體育之間,除了上述涉及68件喬丹公司的涉案注冊商標之行政訴訟案件之外,至少還有兩起重大訴訟案件仍在進行中:一起是2012年11月Michael Jordan在上海二中院起訴喬丹體育、上海百仞貿(mào)易有限公司侵犯其姓名權,要求停止侵權并賠償合理費用一百多萬元及精神損害賠償金人民幣五十萬零一元的民事侵權案件;另一起可能是喬丹公司作為對上述案件的“訴訟對沖”,2013年4月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Michael Jordan侵害喬丹公司名譽權,要求恢復名譽并賠償經(jīng)濟損失800萬美元的民事侵權案件。
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第35條4款規(guī)定:“商標評審委員會在依照前款規(guī)定進行復審的過程中,所涉及的在先權利的確定必須以人民法院正在審理或者行政機關正在處理的另一案件的結果為依據(jù)的,可以中止審查。中止原因消除后,應當恢復審查程序!
據(jù)說Michael Jordan一方曾引用這一法條向商評委提出因存在上述上海二中院的侵犯姓名權案件而請求中止商標爭議案,但商評委以其當時新商標法“尚未施行”從而裁定不予中止。
那么,在如今最高法院已對中文“喬丹”注冊商標爭議行政訴訟案件基本上一錘定音,水落石出以后;勢必會迅速推進上海二中院的Michael Jordan起訴喬丹公司、上海百仞公司侵犯其姓名權之民事侵權案件的審理。而在這一案中,首當其沖的核心問題就是:喬丹公司使用其“已經(jīng)過了五年爭議期間”的中文“喬丹”注冊商標,例如繼續(xù)使用其在第25類上的第3148047號、3148049號“喬丹”中文文字注冊商標,是否構成對Michael Jordan姓名權的侵犯?
侵權爭論有待法院繼續(xù)裁判
持構成侵權行為的一種觀點認為:喬丹公司如果繼續(xù)使用中文“喬丹”注冊商標的行為,無論是繼續(xù)使用已被撤銷了的三件中文“喬丹”商標、還是使用因已超過五年爭議期間因而在形式上仍然存在的中文“喬丹”注冊商標,實質上都是侵犯Michael Jordan姓名權的侵權行為。
持該觀點者引用〖(2016)最高法行再第27號〗案中的法院認為:“喬丹公司經(jīng)過多年的經(jīng)營,已具有較大的規(guī)模,占據(jù)了一定的市場份額,在相關行業(y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瓎痰す具進行了大量的廣告宣傳、贊助體育賽事和公益事業(yè)等活動,投入巨大。然而,上述事實并不影響本院關于爭議商標的注冊損害再審申請人在先姓名權的認定!词箚痰す窘(jīng)過多年的經(jīng)營、宣傳和使用,使得喬丹公司及其‘喬丹’商標在特定商品類別上具有較高知名度,相關公眾能夠認識到標記有中文‘喬丹’商標的商品來源于喬丹公司,也不足以據(jù)此認定相關公眾不容易誤認為標記有中文‘喬丹’商標的商品與再審申請人之間存在代言、許可等特定聯(lián)系!瓎痰す緪阂馍暾堊誀幾h商標,損害再審申請人的在先姓名權,明顯有悖于誠實信用原則。商標評審委員會、喬丹公司主張的市場秩序或者商業(yè)成功并不完全是喬丹公司誠信經(jīng)營的合法成果,而是一定程度上建立于相關公眾誤認的基礎之上。維護此種市場秩序或者商業(yè)成功,不僅不利于保護在先姓名權人的合法權益,而且不利于保障消費者的利益,更不利于凈化商標注冊和使用環(huán)境!瓎痰す镜慕(jīng)營狀況,以及喬丹公司對其企業(yè)名稱、有關商標的宣傳、使用、獲獎、被保護等情況,均不足以使得爭議商標的注冊具有合法性!
持該觀點者還認為我國現(xiàn)行《商標法》第四十五條雖然規(guī)定,“已經(jīng)注冊的商標,違反本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guī)定的,自商標注冊之日起五年內(nèi),在先權利人或者利害關系人可以請求商標評審委員會宣告該注冊商標無效。對惡意注冊的,馳名商標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時間限制!钡纱朔梢(guī)定,只能得出超過五年爭議期間后不能再把不符條件包括惡意搶注的注冊商標“拉下馬”;而不能得出使用這種不正當獲取的注冊商標就一定不侵權的結論。在兩種各自源生的民事權利、權益相互交集或者競合時,仍然可能產(chǎn)生相互間的特定侵權情況。
換言之,喬丹體育惡意搶注的中文“喬丹”注冊商標本來因為屬于侵犯Michael Jordan姓名權而應該被撤銷或者被無效的;但因為錯過了五年爭議期間,“過期了”從而無法再將其“拉下馬”。但是該中文“喬丹”注冊商標在形式上的存在,不能免除它在使用時仍然侵犯Michael Jordan姓名權的法律判定,這時的使用行為仍然是依法應予制裁的民事侵權行為。
同理,喬丹公司企業(yè)名稱中的“喬丹”作為商號(字號),與商標是相同性質的商業(yè)標識,根據(jù)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五條第3 款的規(guī)定,這時使用“喬丹”作為商號(字號)的行為,也仍然是應當依法制裁的民事侵權行為。
持不構成侵權行為的另一種觀點認為:喬丹公司繼續(xù)使用因已超過五年爭議期間從而仍然處于有效注冊狀態(tài)的中文“喬丹”注冊商標的行為,不再是侵犯Michael Jordan姓名權的侵權行為。因為Michael Jordan懈怠主張和行使其姓名權,已經(jīng)自己放棄了相關民事權利,由此“失權”。持該觀點者也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當前經(jīng)濟形勢下知識產(chǎn)權審判服務大局若干問題的意見》(法發(fā)〔2009〕23號)(下稱《知識產(chǎn)權審判意見》)第9條的相關內(nèi)容:“加強商標授權確權案件的審判工作,正確處理保護商標權與維持市場秩序的關系。……與他人著作權、企業(yè)名稱權等在先財產(chǎn)權利相沖突的注冊商標,因超過商標法規(guī)定的爭議期限而不可撤銷的,在先權利人仍可在訴訟時效期間內(nèi)對其提起侵權的民事訴訟,但人民法院不再判決承擔停止使用該注冊商標的民事責任。”所以認為鑒于Michael Jordan在法定的五年爭議期間懈怠主張權利和行使權利,面對喬丹公司申請注冊和使用中文“喬丹”商標的情況不問不理,已經(jīng)“權利失卻”,因此無權再指控喬丹公司使用其中文“喬丹”注冊商標的行為侵犯其姓名權。
而持構成侵權行為觀點者對此反駁說:第一,《知識產(chǎn)權審判意見》的規(guī)范只限于“在先財產(chǎn)權相沖突”的情況,不包括本案中的姓名權這種“在先人身權相沖突”場景;第二,即使不判決停止使用,但仍然需承擔賠償責任;第三,《知識產(chǎn)權審判意見》只是政策文件,應當與時俱進。因此,喬丹公司繼續(xù)使用中文“喬丹”注冊商標以及“喬丹”商號(字號)的行為,都屬于侵犯Michael Jordan之姓名權的行為。
Michael Jordan與喬丹公司之間圍繞“喬丹”商業(yè)標識的系列知識產(chǎn)權訴訟之戰(zhàn),當前主戰(zhàn)場已經(jīng)從最高人民法院的商標行政訴訟轉向了上海二中院的民事侵權訴訟。這是一系列具有里程碑意義的知識產(chǎn)權訴訟案件。當前眾所矚目的關鍵性問題是:“喬丹公司繼續(xù)使用其‘已經(jīng)過了五年爭議期間’的中文‘喬丹’注冊商標的行為,是否構成對Michael Jordan姓名權的侵犯?”尚需拭目以待法院判決。
作者為大連理工大學知識產(chǎn)權學院院長、教授、博士生導師